[48] See The System of National Accounts 2008 (SNA 2008), EC, IMF, OECD, United Nations and World Bank, New York, 2009 ,P.20.[49] 已有的论证可参见童之伟:《再论法理学的更新》,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3)在判决书的第三部分,肯尼迪法官认定《反歧视法》与行政听证会均没有保持中立,而是对公民的宗教自由产生了敌意。在上世纪末,美国学者凯斯·桑斯坦考察美国宪法判例后,认为「司法极简主义」相较以往的宪法学理论有若干优势,主张宪法法官「浅而窄」的判决优于「宽而深」的判决。
采用「窄判」风格,最高法院法官较智慧地平衡了宗教自由与同性恋群体的平等权利冲突,既避免了其他人士随意借口宗教理由而拒售商品,也避免同性恋群体干预少数商业经营者的宗教表达自由。科州政府强迫菲力普斯必须要为同性恋者定制结婚蛋糕,这等于剥夺了菲力普斯通过制作艺术蛋糕表达「只赞美男女异性婚」的宗教言论自由。卡根法官的法律推理方法是:既然州议会、州政府存在「选择性执法」,说明州政府、州立法机关并不是真正的保持中立,而只是选择性地处罚像菲力普斯这样的拒向同性恋提供商业服务的店主。菲力普斯是在用他的艺术才能表达宗教信仰,《反歧视法》会令菲力普斯困惑不解:向顾客出售商品与服务与自己宗教表达自由之间如何权衡取舍。虽然原告胜诉,但最高法院法官尊重《反歧视法》的立法价值,而只是认定科州在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听证对本案的菲力普斯未充分关注到宗教权利。
州政府下设的「民权委员会」认为,即使菲力普斯坚持其是在通过蛋糕设计艺术表达对《圣经》「一男一女婚姻」的赞美,但仍不得对抗《反歧视法》。不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商业场所,公职人员与商业经营者均「不得基于残疾、种族、宗教信条、肤色、性别、性别倾向、婚姻状况、出生地或出身门第」等因素而歧视特定的个人或少数群体,但是教堂等以宗教服务为目的的特定场所可以除外。在此意义上,尊重七八宪法的权威恰恰是最符合十一届三中全会和八二宪法的精神的。
两个先决问题的定性告诉我们,四部与国家机构有关法律的重点是地方组织法,而地方组织法的关键是地方革委会的存废和县级以上人大是否设立常委会。但涉及修宪并不等于一定修宪,而且即使要修宪,也只需要采取部分修改的做法,并不需要修改整个宪法。七八宪法和《1979年修宪决议》是我国宪法学研究中相对较少被关注的文本。不难看出,彭真针对方案三提出的两个解决办法——人大作决定和规定宪法有关原规定以新的立法为准,其实也都在尝试如何在确保新立法内容的前提下,尽量不碰宪法。
从表层和直接原因看,《1979年修宪决议》是由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选举法四部与国家机构有关的立法倒逼而来。在1979年,七八宪法面临的守与变的平衡难题要更复杂。
等到八二宪法真正通过后,由于有了之前的助跑和预热,新宪法等于是在一个速度不再是零的环境下开始起跑,这当然有助于更快克服其在初始阶段面临的权威上的挑战。基于上述视角,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1979年修宪决议》的良苦用心。宪法变迁概念的出现就是为了解释和分析现实中的宪法通过宪法文本或修宪以外的渠道改变这种情况。任何一部宪法都需要处理守与变之间的平衡。
在彭真看来,这样做对于‘扩大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不一定能有多大实质性的帮助和改进。如王汉斌所说,七部法律中,大家比较注意的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尽管几乎人人都清楚新宪法已经呼之欲出,但在这种背景下仍然认真对待旧宪法恰恰体现了对宪法和法治最大的尊重。今天,我国法制建设和现行宪法秩序的开端则很自然地被追溯至1982年12月4日现行宪法通过时。
很大程度上,只作决议不修宪其实是一种不修宪的修宪,它试图在不正式修改宪法的前提下,用人大决议的形式既实现又回避修宪,其中体现的是宪法尽量少动甚至不动为宜的审慎和谦抑。在已经确定大变的前提下,三年过渡时期成本最小的策略却是倒向守的一端。
在1979年5月4日的法制委员会主任会议上,彭真提出:修改四部与国家机构有关的法律,因为涉及七八宪法的修改,可以考虑提请全国人大通过一项宪法修改案。在处理宪法守与变的张力时,存在两种极端可能:一种是追求变的极端,即把国家和社会中任何重要变动都反映到宪法中。
但修宪决议与宪法修正案间的不同显然不是那么绝对和实质。(3)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从不修宪到修宪。《1979年修宪决议》通过提前助跑和预热对宪法权威的尊重,相当于在八二宪法诞生前就增加了一段助跑加速的过程。第二个关键时间节点是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开幕前。《1979年修宪决议》确立了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公告逐条列举对宪法条文修改这样一种修宪形式。最终,邓小平批示赞同第三种方案:我赞成第三方案,相应的这次人大只是修改宪法这一条,其他不动。
因为这种尊重和权威并不仅仅是针对七八宪法,而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和法治基石的宪法本身。换言之,就是明确了新立法不应迁就旧宪法后,是否有必要修宪。
有不少意见认为,这一条表述是违宪的,因为这相当于承认决议的效力高于宪法,违反宪法效力高于一切法律和决议的原则。守与变浓缩了思考宪法演进和宪法修改最重要的两个维度:变代表着宪法的生命力和与时俱进。
另一种是追求守的极端,这表现为宪法追求极致的稳定性甚至不变性,拒绝或很难吸纳国家和社会的重要变化。在当年,是否要修宪的思考和讨论主要基于两个前提:第一,四部与国家机构有关的新立法和七八宪法有冲突。
因此,《1979年修宪决议》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帮助八二宪法缓解宪法权威初始难题,它提供了一段时间上的提前助跑和预热。在确定了四部法律要对国家机构有关内容大动后,此处的挑战是如何处理七八宪法与新立法间的冲突。在整个过程中,有三个关键时间节点。滑向不变的极端会让宪法沦为具文,从而同样失去权威。
《1979年修宪决议》的功能是营造一种宪法和法律应有极大的权威的社会氛围和压力,让整个国家和社会开始养成尊重宪法的习惯。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彭真等领导人对这四部与国家机构有关法律地位和性质的认识。
二是在新法中规定宪法有关原规定以新的立法为准。一年多之后,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于1979年7月1日即通过宪法修正决议: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并对宪法有关条文进行修改。
当一部宪法出现问题,另起炉灶重新制定宪法才是更熟悉和顺手的方式。当时很多方案之所以试图回避修改宪法,也正是因为上述两个前提——特别是第二个。
或者说,一部新宪法在初期最难建立权威。首先,我们的工具箱中自此之后多了一种新的、更好用的工具。 三、功能分析:宪法权威和修宪技术的储备通过重建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前后的历史情境,上一节还原了《1979年修宪决议》是四部国家机构立法倒逼而来的过程。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七八宪法时,彭真尚未复出,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其实才是彭真主管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后的首秀。
除非经过法定程序,任何宪法和法律以外的因素都不能影响宪法的权威和效力。从历史上看,这次修宪的直接原因是地方组织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选举法等四部与国家机构有关立法的倒逼。
在这里,宪法只分有效力或无效力的宪法,而不存在即将失效或者进入倒计时的宪法。第三,只作决议但不修宪。
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地方组织法的亮点被彭真总结为三点:一是县级以上人大设立常委会。如果把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八二宪法通过中间这段缝隙称为三年过渡时期,当时最大的挑战就在于如何处理七八宪法与现实的不匹配甚至冲突。